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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道学与王某某、郭金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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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道学与王某某、郭金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21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20号
原告姚道学,武汉淘汰。
委托代理人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郝乃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金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道学诉被告王某某、郭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白昆、倪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道学的委托代理人黄辉、郝乃春,被告王某某、郭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道学诉称:2013年7月31日10时35分,王某某驾驶郭金某所有的鄂E×××××号轿车行至青山区和平大道建一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武汉H10230号两轮电动车(载乘车人王富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与王富玉受伤。
此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姚道学与王某某负此事故同责。
原告伤情经法医认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休息120日、护理60日。
由于鄂E×××××号轿车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75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道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
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
保险单、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病历、报告单,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医疗费用和医药费用。
车损价值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
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60岁,属于退休人员,应没有误工损失。
证据三、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拖车费用。
病历复印费用票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复印费用。
被告认为此证据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王某某、郭金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我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对原告未垫付费用。
被告王某某、郭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责任分担时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比例分担应不能适用50%的规定有异议,认为应按照60%的比例来承担。
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
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已退休人员再次就业,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的误工标准按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的证据三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姚道学驾驶两轮电动车通过路口对路口观察不够且违法载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外原因。
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道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王某某与姚道学均负同等责任。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姚道学此事故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损失的50%。
姚道学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王某某、郭金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承担事故赔偿比例的问题。
由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仅确定责任,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依据合同规定承担50%的责任比例。
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61,069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7,35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尚余58,931元在王富玉一案中处理。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承担12,765.82元[(医疗费25,738.48+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医疗限额10,000元)×50%-(医疗费25,738.48+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医疗限额10,000元)×50%×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道学此事故经济损失59,0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道学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姚道学此事故经济损失12,765.82元;
四、驳回原告姚道学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68元,由原告姚道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6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姚道学驾驶两轮电动车通过路口对路口观察不够且违法载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外原因。
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道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王某某与姚道学均负同等责任。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姚道学此事故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损失的50%。
姚道学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王某某、郭金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承担事故赔偿比例的问题。
由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仅确定责任,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依据合同规定承担50%的责任比例。
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61,069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7,35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尚余58,931元在王富玉一案中处理。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承担12,765.82元[(医疗费25,738.48+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医疗限额10,000元)×50%-(医疗费25,738.48+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医疗限额10,000元)×50%×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道学此事故经济损失59,0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道学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姚道学此事故经济损失12,765.82元;
四、驳回原告姚道学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68元,由原告姚道学负担。

审判长:袁频
审判员:秦白昆
审判员:倪萍

书记员:孙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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