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刘孟玲
毕某某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孟玲。
被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玲、被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因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依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支持,对交通费根据双方认可支持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及过错等因素酌定支持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846.92元、护理费1351.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101190.7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59.73元【(医疗费45492.43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400元)×30%】,共计112450.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因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依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支持,对交通费根据双方认可支持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及过错等因素酌定支持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846.92元、护理费1351.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101190.7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59.73元【(医疗费45492.43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400元)×30%】,共计112450.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祥玺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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