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姚志维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高广中
李建伟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姚志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169号。
负责人:贾秋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中,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志维、赵留青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中、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姚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2014年5月26日故城县体育街和平推拿按摩诊所用故城县中医院处方笺与手写中草药费出示财务专用章不具有真实性,存在瑕疵,不予采信;证据四2014年6月18日故城县郑口大坛村卫生室证明中“姚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至5月20日在我处就诊治疗总费用426元”没有用药处方及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五、六误工和护理证明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停发情况,应予采信。原告姚某某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事故车辆冀TR61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原告姚某某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738.67元,门诊费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误工费13664元/年(按农、林、牧、渔业)÷365天×(11﹢21)天=1197.93元,护理费40065元/年(按制造业)÷365天×11天=1207.44元,共计9285元。其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姚某某垫付医药费288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9285元-2880元=6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05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2880元。
上述判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事故车辆冀TR61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原告姚某某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738.67元,门诊费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误工费13664元/年(按农、林、牧、渔业)÷365天×(11﹢21)天=1197.93元,护理费40065元/年(按制造业)÷365天×11天=1207.44元,共计9285元。其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姚某某垫付医药费288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9285元-2880元=6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05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2880元。
上述判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存圣
书记员: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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