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高
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江汉油田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正大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陈洲(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高。
委托代理人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汉油田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彭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政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正大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110号鹏程惠园3-2-A。
法定代表人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洲,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高因与被上诉人江汉油田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正大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姚某高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准许姚某高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50元,由姚某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5.50元,由姚某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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