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远景
张升和(黑龙江佳木斯永正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尊合米业有限公司
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闫海某
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远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升和,男,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尊合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进宝,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远景诉被告闫海某、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尊合米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2)茄民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书
,判后原告姚远景、被告闫海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
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远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升和,被告闫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尊合米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远景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姚远景和被告闫海某牡丹江农垦尊合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十分明确,被告闫海某应按期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用。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遵守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被告闫海某的工程任务,工程累计劳务费为715651.03元,其中合同内劳务费为519435.00元,合同外劳务费为196216.03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406127.00元,但工程结束后被告闫海某仍欠原告劳务费309524.00元始终未给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应该结清全部剩余劳务费,被告至今拖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1.支付劳务费309524.00元;2.要求判令
被告从2010年11月1日至劳务费给付之日止,按日1‰支付违约金;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闫海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闫海某欠其工程款310000.00元不能成立。
被告闫海某有原告和另一承包人王文涛共同或各自独立签字领取工程款的票据佐证,票据累计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674862.50元,而实际的工程应付的款项是650000.00元,被告闫海某多支付2万余元的工程款,原告称只给付40万元工程款不属实,发生多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方和其合伙人没有钱垫付施工款,70余次零碎从闫海某处先予支付导致的,工程完工后,闫海某结帐时发生多支付了2万元,从原告和王文涛索要,二人不予返还,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年无理无据产生的诉讼费,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诉闫海某一案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
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尊合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合米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尊合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有资质,因此原告诉本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与原告不发生建筑施工关系,不产生法律关系,本公司的合同是闫海某与原告产生的关系,本公司提供了华安公司与闫海某间的授权及相关证据,本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姚远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存卷),证明原与被告闫海某双方签订施工合同。
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王文涛在被告合同落款处签字了,在原告的合同上王文涛没有签字,是原告不让王文涛签字。
王文涛和原告共同承包了这项工程。
2、2010年8月15日闫海某的计术员米殿军和尊合米业有限公司的计术员王文岭出具的主厂房和主库房的工程量说明(复印件存卷)。
证明主厂房和主库房的总造价为519435.00元。
二被告质证:这个数差不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具体不知道是不是米殿军和王文岭签的字。
3、4张上面有被告闫海某的技术员米殿军签字的合同外的零工工票(复印件存卷)。
证明合同外的零工劳务费是15566.00元。
二被告质证:有异议,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上面是不是米殿军签的字被告也不知道。
米殿军签字的工票(复印件存卷)。
证明楼梯返工费计1690.00元;二被告质证:证据不真实,只有米殿军签字,没有闫海某签字认可的,闫海某不亦追认,是有法律依据的。
5、王文岭写的合同外厂房内彻砖还有钢筋活说明1张,合计劳务费为26455.50元。
二被告质证:这个就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说的这些内容是合同内的主体施工的范围,不是增加的。
6、证人孙绍勇当庭陈述“在850农场,我们等了六、七天,没有活,原告给了我们5个人停工费3000.00元钱,我们就走了。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闫海某把木工的活包给别人了,这些木工来了没有活干。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二被告质证:证人在说谎,从证实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是伪证,请法庭不予采信。
7,证人刘永兴当庭陈述,“是原告承包的活,我和王文涛领工,原告和王文涛是不是合伙关系我也不知道。
他们俩总是吵架。
一开始王文涛和原告想合作了,后来弄拜。
我知道增加彻砖这事。
刚开始合伙,后来不合伙了。
主房场基本干完了,他们就不合伙了。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二被告质证:证人证明了王文涛和原告是合伙关系。
证人并不知道合同内的工程,也不知道是不是增加的工程。
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8、工人签字收款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被告不给钱,发生的误工费3000.00元钱。
这钱是原告支付的。
二被告质证:这个上面的钱数是原告自己写的,给钱与闫海某无关。
原告无法证明是否误工,误工几天,误工的原因。
9、上诉状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与河南华安公司没有有关系。
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成立。
10、原告自己写的申请,证明本案适用合同法解释。
二被告质证:法律不能作为证据。
11、证人陈福生当庭陈述:“我给原告干过收尾活,9月5日去干的活,下午干的活,抹厂房小二层,我到9月28日我就跟工地就撤了,我干的时我就看见王文涛干地沟了。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闫海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文涛当庭陈述:“2010年我通过刘永兴认识原告,与原告一起承包了闫海某的850的工程,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约定利润各半,钱来了首先开资,而且第一个月都兑现了。
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我管理现场,原告管理食堂,人员有时他调,有时我调。
原告签完合同后,我把闫海某的手里的这份合同签上了,原告说他有事,以后再签吧,他当时就想甩我,在施工期间我要求在原告的合同上签名,他说合同在家呢。
领工程款时有时原告不在,我去领的,他在时我都找他。
我领钱是主体房,墙体工程的钱。
取的钱支付工人工资了。
后来我自己单独从尊合米业包地沟活了。
我在迟胜义领5万元的钱上签字是因为闫总找我签的,杨振友支取的钱付人工费了,我从闫总处支取的钱大约12万元,姚远景不在,闫经理找我,我签的字,我签字时姚源景知道,我有工资表。
前两个月我和姚源景都开资了,我得到两个月的钱。
后来我俩发生矛盾了。
9月份我就没有工了。
工资就没有我的名了,我包活没耽误我和姚源景的工程,我9月份帮姚源景干活了,主合同的工程是主厂房和主库房,增加的工程只有锅炉房。
”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所说不属实。
证人干了大约两个月,我给王文涛17000.00元,他的工资比我开的高。
我和王文涛就是雇佣关系,当时没有定给多少钱,我们都出勤,8月31日之后王文涛就没有工了,自己包活了。
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证人尊合米业有限公司的技术员王文岭当庭陈述:“在施工当中我听说姚源景和王文涛是合作关系。
工程质量不合格,我本身下了四五张罚款的单子,我当时罚的是闫海某。
我签字的开头是有老姚和小王的单子,工程量是我写的,价格不是我写的。
我认为都是在合同内的,不需要写价格。
锅炉房造价适当增加500.00元,是属于合同外的。
主厂房是盖房子和主库房都是盖房子,基础工程独立柱,砖混彻体,一层楼板两板结构,室内外抹灰,二层地面包括楼梯,铺砖,一层混凝土地面,卫生间的墙面贴和地贴、粉刷。
”原告质证:尊合米业有限公司对闫海某,闫海某把活包给原告,原告对闫海某,质量问题差点,后来他们也同意就这样了,以后发生地裂跟我们没有关系了。
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3.证人李红彬当庭陈述,通过一个朋友认识闫海某。
我看到闫海某、姚源景和王文涛签合同,当时王文涛签字时姚源景在场了,还有马国平在场,在茄子河有一个旅店,屋里好像有四五个人,有闫海某、马国平和我,还有两三个人。
原告质证:这个证人一审二审没有出庭,我们对这个证人的证言不予质证。
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4.2010年6月9日的施工合同原件。
证明承包方是原告和王文涛二人,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质证:与原告的合同不一致,王文涛是后签的字,我合同上没有他签字。
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5.被告闫海某支付工程款的71张票据原件,其中姚源景单独签字的是52张,合计238682.50元。
王文涛自己签的11张,合计是11700000元。
姚源景和王文涛共同签字的7张,合计316000.00元。
姚源景找的施工人迟胜义签字的一张46500.00元。
杨振有签字的1张1500.00元,还有一张是3500.00元的,合计721362.50元。
证明闫海某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所有的票据可以看出姚源景称王文涛是中介人不是合作伙伴不属实,票据里面有1万元的中介费,中介人是马国平,的确没有王文涛是中介人的字样。
原告质证:有王文涛和迟胜义、杨振有签字的原告都不认可。
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
被告尊合米业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6.尊合米业有限公司给被告闫海某出具说明一份,一审、二审笔录,证明姚远景和王文涛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地面返工,人工费48000.00元,这个应由姚源景承担。
王、姚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甲方扣了闫海某工程款10万左右,笔录里姚源景证明增加的工程他们没有干。
原告质证:不质证。
被告尊合米业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7.二张罚单,证明姚源景和王文涛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尊合米业有限公司罚款了。
原告质证:不知道。
被告尊合米业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8.证人迟胜义当庭陈述:”我承包了原告的活,我包了2000来平方米,一进厂给了我们1万元钱生活费,后来原告没有钱给我们,干完活后原告给我们打了57535.00元欠据,因为他不给钱,我到850劳动局仲裁了,仲裁机关找闫海某协调了,后来闫总扣了我一部分钱,最终我拿到了46500.00元,姚源景知道这事。
2010年8月8日收据中50000.00元我从闫海某处取走,包括在我与原告结算的已付265000.00元中。
我包的工程没有其它罚款。
原告与王文涛是合作关系,王文涛负责看着我们干活。
我、杨振友、王景林包原告的活。
闫海某提供的欠据中杨振友两个欠据一个是1500.00元,一个10000.00元,10000.00元这个钱包括在265000.00元里面,1500.00元的收据我们不清楚,打条是57535.00元,领到是4万多元钱,扣的钱不是罚款。
”原告质证:我们是承包关系,他说他拿的钱包括在265000.00元,这个不对。
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9.工资表原件2份,证明王文涛从闫海某处领取的人工费给工人开工资了。
原告质证: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被告尊合米业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尊合米业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执照和企业代码(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这个活是尊合米业发包。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闫海某质证:无异议。
2.尊合米业和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河南华安公司和闫海某签订的合同(均是复印件)。
证明尊合米业工程包给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又包给闫海某。
原告质证:有异议,从来没有看见过有华安公司。
被告闫海某质证:无异议。
3.华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
原告质证:有异议,上诉状上记载尊合米业和华安公司是2012年签的合同,而我承包这个活是2010年干的。
从来没有看见过有华安公司。
被告闫海某质证:无异议。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第2、3份证据,及第4份证据中,证明楼梯返工费12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第1、5、6、8、9、10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关连性原则不予认定;第4份证据其中劳务费450.00元不予认定;第7份证据刘永兴证言关于原告与姚远景为合作关系的陈述,因与其它证据相佐证,予以认定。
被告闫海某所举的第1份证据王文涛证言,关于他和原告系合作关系的陈述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王文岭证言,其关于锅炉造价增加500.00元,及施工范围的事实及第4份证据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中闫海某支付给原告姚远景671282.50元劳务费予以认定。
被告闫海某所举的第3、6、7份证据不予认定;第8份证据迟胜义证言予以认定。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尊合米业有限公司所举的第1份证据予以认定,2、3份证据不予认定。
审判长: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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