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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王某某、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诉讼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微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南京路与机场路交叉口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4403757H(1-1)。
法定代表人:张文美,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某、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被告王某某及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被告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462.5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13时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重型货车行驶至沪聂线1212公里100米(五岭路口时)处,与被告雷飞驾驶的鬼火牌摩托车搭乘姚某及李国兰发生碰撞,致姚某及李国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雷飞负次要责任,姚某及李国兰无责任。原告姚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案涉皖K×××××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某某、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鉴定人员出庭核实伤残等级等,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关于后期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国兰垫付15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雷飞在本案中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
被告雷飞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雷飞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同时查明,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期向姚某垫付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枝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枝江市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保单、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阜阳市给力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李绪雄、熊元当庭对鉴定意见作出的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皖K×××××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某驾驶该车辆致姚某受伤,给姚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赔偿,被告雷飞对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雷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姚某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因鉴定活动受到干扰,司法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将委托案卷退回,另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姚某司法鉴定系受第三方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被告保险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明显不合理,且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当庭对其鉴定意见合理性作出了说明,姚某的伤残等级系比照相应条款作出的,亦无明显不当,根据现有实际情况,以采信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损失为宜。关于姚某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61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841元(3415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760元(96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7450元(13812元年×20年×10%);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姚某的损失合计8673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损失48544元(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李国兰损失7145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732元,合计75286元;
二、原告姚某返还被告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期支付款14621元(已扣除被告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79元);
三、合并判项(一)、(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姚某支付60665元、向被告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4621元;
四、被告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损失11446.72元
五、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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