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怀来天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首府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常胜,怀来天润物业首府小区项目经理。
原告姚某与被告怀来天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怀来天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葛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为原告恢复使用电梯卡或以技术手段不用电梯卡使用电梯到负二层退办卡费;2、对之前的侵权及诽谤行为在小区醒目位置以书面形式公开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物业与前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内容,高层一层免电梯费用。一层免电梯费用是售楼时作为一层的卖点之一,并在后续的协议内容中体现。作为一层业主,购买建筑面积包含电梯公摊,并购房时捆绑购买地下二层地下室,一层业主有权乘电梯到地下二层自己的地下室。物业不给办卡,剥夺了一层业主使用电梯的权利,侵害了一层业主的权益。直至2018年5月18日本人接到物业电话通知可以办卡,办理了3张电梯卡,缴纳了物业费及电梯费,之后物业在没有通知业主本人,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给停用了,并在物业群发布言论污蔑诽谤、公布跟人信息,给本人声誉带来了不良影响和精神损害。对于物业这种行为原告要求物业在小区醒目位置以书面形式公开道歉,消除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协议中明确说明高层一层免电梯费用,我已按时缴费,符合办卡条件,物业以不办卡及办卡后无故停用,并发表不实言论,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本案涉案27号楼电梯实行刷卡使用,因一楼业主不使用电梯,故免缴电梯使用运行费用,双方签订协议佐证。答辩人没有为一楼业主办理电梯卡,被答辩人自入住以来除基础物业费,并未缴纳任何电梯相关费用,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电梯属于共有部分,被答辩人作为业主理应缴纳电梯维护费用,不能因为不使用电梯就不缴纳电梯维护费用。被答辩人不仅未缴纳电梯使用费、电梯运行费,理应缴纳的电梯维护费用也未缴纳,其强行使用电梯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使用电梯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并未侵权,也不存在诽谤行为。3、被答辩人所持有的电梯卡是答辩人公司某员工私自为其办理,该行为未得到物业主管领导同意,该员工已由我公司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归还我公司电梯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怀来县沙城镇首府府街新城二区业主委员会与怀来天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层电梯使用缴纳维修费、电费协议。其中协议内容有“高层一层免电梯费用”。2016年原告入住首府小区。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电梯卡,被告未予办理。2018年5月18日原告缴纳物业费的同时办理了3张电梯卡,缴纳电梯卡费用15元。2018年8月底被告停止了原告对电梯的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权利义务对等性。电梯的费用来源于全体业主,原告在未缴纳电梯费用的前提下,要求使用电梯的主张,违背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亦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收取的电梯卡费应予退还。本案所审理的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对侵权及诽谤行为以书面形式公开道歉,属名誉权纠纷,无法一案审理,故原告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使用电梯的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电梯卡费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林
书记员: 马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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