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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庆安县司法局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庆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两辆车的修车费63,000.00元及施救费1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4时30分,在哈伊公路庆安段王殿屯西800米处,原告车辆与付加龙的车辆、宋传来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付加龙的修车款,但原告的车和宋传来的修车费被告没有给付,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综合商业保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要求的理赔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2.此次事故系三车相撞,原告虽然负全责,但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两辆车无责任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在商业险中赔付;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姚某某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19日到2016年12月18日止。其中综合商业保险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2,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2016年1月8日14时30分许,姚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哈伊公路庆安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路段王殿屯西800米处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付加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相撞后又与宋传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驾驶员付加龙身体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加龙和宋传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到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对付加龙所有的轿车进行了赔付,但未对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和宋传来驾驶的车辆赔付。姚某某支付了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1600.00元,赔偿宋传来车辆维修费23,800.00元,自己修车支出39,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姚某某的车辆维修费过高,申请对维修费进行评估,经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姚某某的车辆修复费用为39,200.00元。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姚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600.00元、赔偿宋传来的车辆维修费23,800.00元和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费39,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姚某某的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无责任赔付部分,不足的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由于姚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发生事故后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赔付义务,赔付后可行使追偿权,所以平安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照与姚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的义务,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给付原告姚某某车辆维修费63,000.00元和施救费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00元,减半收取计70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韩宏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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