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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田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来凤县,现于武昌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机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丁锡,总经理。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来凤县新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7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黄慧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于海洋,被上诉人新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丁锡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姚某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在于为因不可归责于己方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权益受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损害时提供权利救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姚某作为被上诉人新科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对外行为均会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现,诉讼的结果也会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其权益,但上诉人姚某影响公司决策,实现对公司外部行为的掌控的途径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利用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将自己的意志融入公司的行为。因此,在公司参与诉讼时,因公司具备独立人格、独立承担责任,故诉讼的主体应为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一般不追加股东参加诉讼,股东个人也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参加诉讼。股东个人的权益受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寻求权利救济。
综上,上诉人姚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适格第三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向蕾
审判员 吴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书记员: 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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