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宋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反诉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退出原告承包的土地;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96元;3.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发展路边经济,姚某某在109国道开办煤场,2014年6月20日姚某某与宋某续签土地承包协议书,宋某将其与苏进财转包的承包地出租给姚某某经营,双方就承包金、租期等进行了约定,宋某将土地交付给姚某某经营,姚某某按期支付了承包金。协议履行至2017年12月12日,宋某无故将原告开办煤场的路口封堵,导致姚某某无法正常经营,姚某某承包的26亩土地也不能使用,造成巨大经营损失,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宋某辩称,姚某某租赁其土地1.2亩用于存煤,但姚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土地转租,而且只付了一期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其并没有封堵姚某某煤场的路口,也没有收回土地,因此,应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反诉称,姚某某与其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后,约定2014年付4年租金720元,2015年付3年租金540元,2016年付租金540元,2017年付5年租金900元,姚某某只付了2014年一期租金,其余租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姚某某未经其同意将土地转租给他人,属于违约,请求判令解除与姚某某的土地租赁合同。
针对宋某的反诉,姚某某辩称,宋某的反诉与姚某某所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宋某无权提起反诉;姚某某并非不向宋某支付租金,而是宋某拒绝接收租金,姚某某愿意随时向宋某支付租金;姚某某并未将土地转租给他人,而是与他人合伙经营煤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宋某与苏进才签订《转租土地协议》,苏进才将其承包的2.7亩农村土地转租给宋某,租期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2014年6月20日,宋某与姚某某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将与苏进才租赁的土地中的1.2亩转租给姚某某,合同中约定姚某某承租宋某的土地1.2亩做煤场使用,租期从2014年6月20日至2029年5月20日,租金每亩150元。2014年付租金720元,2015年付租金540元,2016年付540元,2017年付租金900元。签订合同后,姚某某向宋某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720元,将承租的1.2亩土地用做煤场至今。2017年11月,姚某某与宋某对转租的1.2亩土地发生争议,2017年12月,宋某在姚某某转租其的1.2亩土地上堆土,挖了树坑。
上述认定事实,姚某某提供的与宋某签订的合同书、现场照片8张、宋某提供的与苏进才签订的转租土地协议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在本案中,姚某某与宋某在签订农村土地转租合同时,约定将土地用于开办煤场使用,该约定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土地转租应为无效。因土地转租合同为无效合同,姚某某要求宋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宋某要求判令解除与姚某某的土地转租合同的反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原告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并未提出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提出请求。姚某某要求宋某赔偿经济损失27596元,虽提供有与26.5亩土地的12份土地承包协议、杨玉兵证言、过磅单等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煤场的经营状况及收入情况,因此,其要求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 康伟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