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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郑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务农,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郑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被告郑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18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40353.70元+91475.03元+119元+252元+126元+252元+20000元=15257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9天×50元天=2500元;(3)营养费:368天+30天×30元天=11940元;(4)误工费:368天+30天×93.5元天=37213元;(5)护理费:368天+30天×96.4元天=38367.2元;(6)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32%=8839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法医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九项共计341694.73元-120000元=221694.73元×70%=155186.31元+120000元=275186.31元-16000元=259186.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9时30分钟许,被告郑某全驾驶鄂E×××××号摩托车由宜都市陆城街办莲花堰路口方向朝254省道往楠竹苑路口方向前行,当行驶至254省道与跑马港路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全至今只垫付了16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正是被告在答辩中所说的原告的过错;
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科室)一份、医疗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3、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郑某全辩称:1、我对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已向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原告的驾驶证是大货车A照,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但我有驾驶证,为什么交警说我们两个都无证;我开启了大灯,并打了转向灯,但原告的摩托车当时没开灯,如果开了灯我是看得到的,所以不是我撞原告,而是原告撞我,把我也撞倒受伤,我的三轮摩托车也报废了。2、我已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
被告郑某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已向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
2、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对被告的复核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受理。
3、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经检测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摩托车和被告的三轮摩托车车辆技术状况都不合格。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全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在送达给被告的这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原告车速过快”的记录,但在送达给原告的那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这一记录;证据2,对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我不清楚;证据3,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当提供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结果,如果不能提供,则应当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为准。如果被告提供了复核结果,不管原告负什么责任,原告均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被告在辩称中提到的原告的过错问题,也正是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已将被告提到的原告的过错考虑进去;其二,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勘查了事故现场,并作了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由交通民警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分析而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专业性、严肃性,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被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三,从案件事实本身来看,被告郑某全驾驶的车辆技术状况为不合格,在转弯时又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是恰当的,被告辩称的观点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原因,不影响被告负主要责任;其四,被告虽然申请了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并已受理,但被告未提供复核结果,并且该复核结果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其五,被告郑某全提出,交警部门分别给姚某某、郑某全送达了两份不同内容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告未提供其本人手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供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手术科室)、医疗费发票,加盖了该医院的公章,且被告也并不否认原告在宜昌市住院的事实,故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手术科室)、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郑某全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9时30分钟许,被告郑某全驾驶鄂E×××××号嘉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宜都市陆城街办莲花堰路口方向沿254省道往楠竹苑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54省道与跑马港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往宜都市人民法院方向行驶时,恰遇原告姚某某驾驶鄂E×××××号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由楠竹苑路口方向往莲花堰路口方向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转弯时未让原告的直行车辆先行,加上原告的车辆在夜间未开启灯光影响了被告的视线,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2017年5月1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郑某全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状态为正常,驾驶鄂E×××××号嘉冠牌正三轮摩托车,无保险,车辆未年检,经检测该车综合技术性能为不合格;姚某某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状态为正常,驾驶鄂E×××××号金城牌二轮摩托车,无保险,车辆未年检,经检测该车综合技术性能为不合格。2、郑某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未按照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开启灯光,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4月19日原告姚某某被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1475.03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左第4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3、左第6肋骨骨折;4、左额头部皮血肿;5、脑震荡;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等。出院情况:患者情况一般,未诉特殊不适,切口均已拆线,愈合可,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陪护,每月复查拍片,根据拍片情况决定负重行走时间及左腕部固定架拆除时间,骨折愈合后(1年后)可行左大腿钢板取出术。2017年8月2日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126元,2017年8月7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252元,2017年12月1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252元。2018年1月4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0353.70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不连接;2、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3、多发骨折术后;4、左膝关节僵硬。出院情况: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受限,其他基本正常。出院医嘱:1、术后第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行伤口拆线;2、左下肢术后3月内避免负重,左下肢石膏固定6周;3、全休3月,期间需陪护;4、术后6周、3月门诊复查;5、根据复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膝关节活动度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行关节松解术;6、术后6周、3、6、12月门诊复查。2018年4月17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费用119元。2018年4月23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姚某某左股骨下端骨折经治疗后骨不连接,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股骨钢板(2块)及髌骨螺钉行手术取出的后期治疗费大约需人民币2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另加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误工时间30日);护理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另加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另加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营养时间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全已垫付费用17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郑某全对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不服,已向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于2017年5月19日予以受理,但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复议结果。另查明,原告姚某某的鄂E×××××号金城牌二轮摩托车以及被告郑某全的鄂E×××××号嘉冠牌正三轮摩托车,均系购买他人的车辆,车款均已付清并交付了车辆,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让原告的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郑某全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郑某全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也未购买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郑某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120000元赔偿的费用,由被告郑某全按照60%予以赔偿(主要考虑到原告夜间行车未开启灯光导致被告未看清楚对方,原告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
原告姚某某主张的赔偿明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40353.70元+91475.03元+119元+252元+126元+252元+20000元=152577.73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及法医评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9天×50元天=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68天+30天×30元天=119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本院认定368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标准93.5元天(34150元年÷36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4408元(93.5元天×368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6.4元天(35214元年÷36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38367.20元【368天+30天×96.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32%=88396.8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本院予以支持;(8)法医鉴定费2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九项费用合计338789.73元。上述费用中,首先应由被告郑某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费用218789.73元由被告郑某全赔偿60%即131273.84元,两项合计251273.84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7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23427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全赔偿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4273.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向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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