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西峰
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
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凌文玉
翟某某
杨某
程云(黑龙江真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西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文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绥化市。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个体,住海伦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个体,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程云,黑龙江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西峰与被告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某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文玉、被告翟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西峰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在被告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伦市海北镇帝雅华庭小区购买了位于1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1-4号厢房楼门市(建筑面积294.07平方米)。
双方签订售楼协议1份,原告交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出具了交房款收据一份,金额为88221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前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合伙关系,且二人挂靠在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座落在海伦市海北镇帝雅华庭小区1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1-4号厢房楼门市(建筑面积294.07平方米)交付给原告;二、被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与执行费等。
被告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借用我单位资质建设了帝雅华庭项目,他们虽然挂靠在我公司,但其发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翟某某辩称,其与田晓军、刘富有合伙建设帝雅华庭项目,挂靠在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雅华庭小区1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1-4号厢房楼门市(建筑面积294.07平方米)已经给了杨某,杨某卖给了原告,我就不应再承担责任了。
被告杨某辩称,我是借原告45万元,当时就抵扣利息63000.00元,只是用该房屋做的抵押,不是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售楼协议,并加盖了帝雅华庭商品房销售专用章,并在海伦市建设局乡建办办理了预告登记,应认定双方设定了买卖关系,被告杨某拒不交付是违约行为。
被告翟某某挂靠在被告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帝雅华庭项目,被告翟某某虽将该诉讼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杨某,但被告翟某某和被告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某的交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虽主张与原告系借贷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是个人而非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主,不承认与其存在借贷关系,而主张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对被告杨某的辩解主张不能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西峰交付海伦市海北镇帝雅华庭小区1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1-4号厢房楼门市(建筑面积294.07平方米);
二、被告翟某某、被告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22.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售楼协议,并加盖了帝雅华庭商品房销售专用章,并在海伦市建设局乡建办办理了预告登记,应认定双方设定了买卖关系,被告杨某拒不交付是违约行为。
被告翟某某挂靠在被告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帝雅华庭项目,被告翟某某虽将该诉讼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杨某,但被告翟某某和被告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某的交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虽主张与原告系借贷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是个人而非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主,不承认与其存在借贷关系,而主张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对被告杨某的辩解主张不能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西峰交付海伦市海北镇帝雅华庭小区1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1-4号厢房楼门市(建筑面积294.07平方米);
二、被告翟某某、被告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22.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审判长:孙伟安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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