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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西峰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西峰
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张炳棣

原告姚西峰,男,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个体,现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孙立成,男,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海伦市人,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炳棣,男,汉族,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姚西峰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西峰诉称,被告沈某某因建设海伦市海南名苑小区资金短缺,于2013年2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40‰。
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350,000.00元、利息319,200.00元,并将承建的海伦市海南名苑花园小区3号楼7套房屋、总面积355.40平方米的住宅楼抵押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未发生借贷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文字或口头约定形成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从未收到原告以任何一种方式将款借给被告。
原被告之间有一个重要的中介公司,是刘国发经营的益农小额贷款公司,原告将款放在了该公司,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起诉,而作为债务人,只能向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而现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审查确切的主张权利的起诉日期,我方认为时效过期,如不过期,原告的民事主体不适格,。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依法动员原告撤回起诉或驳回其起诉,并行使释明权告其向有直接债权往来的公司主张权利,依法按法定主体资格和诉讼程序处理此案,以保护作为债权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一种民事行为,双方约定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债务人应依法按约定履行清偿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辩称的此笔借款应向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而不应向原告偿还的抗辩理由,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以其建设的海伦市海南名苑花园小区3号楼7套住宅、并用原告名义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权利预告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此,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依法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西峰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给付利息。
二、被告沈某某以其建设的海伦市海南名苑花园小区、并用原告名义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权利预告登记的7套住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492.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一种民事行为,双方约定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债务人应依法按约定履行清偿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辩称的此笔借款应向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而不应向原告偿还的抗辩理由,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以其建设的海伦市海南名苑花园小区3号楼7套住宅、并用原告名义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权利预告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此,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依法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西峰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给付利息。
二、被告沈某某以其建设的海伦市海南名苑花园小区、并用原告名义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权利预告登记的7套住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492.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季

书记员:朱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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