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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姚某1等与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姚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法定监护人:姚某2(姚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法定监护人:王某2(王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
法定监护人:姚某3(王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敏,系被告宋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姚某1、王某1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敏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姚某1、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七十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瑞莲相撞,造成陈瑞莲死亡,乘车人姚某1、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莲负次要责任,姚某1、王某1无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与陈瑞莲及乘车人姚某1、王某1相撞,造成陈瑞莲死亡,姚某1、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国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莲承担次要责任,姚某1、王某1无责任。原告主张陈瑞莲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有社区居委会及公安局证明、原告房屋产权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宋某某虽因交通肇事涉嫌刑事犯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死者花费美容费3500元,该项损失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500元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480元,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证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故对其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姚某某、姚某2、刘会兰、姚某3因处理交通事故均误工两个月,该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姚某某、姚某2、姚某3每人误工15天。其误工标准有所在工作单位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其误工标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姚某1、王某1在河北省儿童医院就诊,并提供就诊卡交款单、退卡单,但该单据并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2500元;5、误工费:姚某某、姚某2、姚某3误工费共5250元(3500元÷30天×15天×3人);6、车辆损失费1480元;7、鉴定费200元。姚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1044.91元。王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1569.47元(1039.47元+530元)。
综上所述,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申请对本案中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进行判决,故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宋某某承担的部分,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480元;赔偿原告姚某1医疗费1044.91元;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1569.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死亡赔偿金、鉴定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姚某某、姚某1、王某1负担2771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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