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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王某某等与温革海、温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王某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温革海
温长海
温玉海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苏雪

原告姚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革海。
被告温长海。

被告
委托代理人温玉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温革海、温长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温革海、温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温玉海,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在106国道121公里处,温革海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某某骑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毁坏,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革海、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温长海系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冀R×××××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温革海、温长海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温革海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温革海,温长海只是登记车主,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由温革海承担,温革海为原告垫付了5122.59元,在交警队预交押金10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有超载情况,商业险部分按保险合同有5%免赔率。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姚某某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姚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原告姚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材料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给姚某某造成的伤害情况以及姚某某实际住院18天;
证据四: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原告姚某某门诊费用发票7张,证实:原告姚某某此处花费门诊费用1098.39元;
证据五: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原告姚某某住院费用发票1张,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此处花费住院费用39491.85元,以及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
证据六:临汾北众医院出具的原告姚某某门诊费用发票5张,证实:原告姚某某此处花费门诊费用1791元;
证据七: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为姚某某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姚某某此处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
证据八: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姚某某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证据九:原告姚某某交通费用400张,证实:姚某某花费交通费用4000元;
证据十:王某某与姚某某之女姚佳彤出生证明一份,家庭户口本一份,证实:被扶养人姚佳彤年龄为6周岁,以及原告间的亲属关系;
证据十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二:文安县医院出具的王某某诊断证明一份,病历材料一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伤害情况,以及原告实际住院17天;
证据十三:文安县医院出具的王某某门诊费用发票6张,证实:原告王某某此处花费门诊费用647.64元;
证据十四: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原告王某某住院费用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此处花费住院费用10802.59元,以及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
证据十五:临汾北众医院出具的王某某门诊费用发票1张,证实:原告王某某此处花费门诊费用78元;
证据十六:新绛县宁丰冶炼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姚某某误工证明一份、姚某某护理人员姚五奎护理证明一份。
王某某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姚某某月平均工资3400元,王某某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姚五奎月平均工资3390元;
证据十七:交通费用发票242张,证实:原告王某某花费交通费用2894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十至证据十四无异议;证据四里有两张没有写伤者姓名,对其两张的损失不予赔偿,两张票为票号3474、9490金额106.7;证据六不予认可,有两张不是正式发票,另外三张没有相关病例及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开票日期与事故日期相隔7个月;证据七我司不予承担;证据八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下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无故不交视为放弃;证据九票据过多,且部分票据出现连号现象,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加油票、高速过路费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伤者事故发生地为文安,住院为文安县,不需要通过高速公路,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证据十五票据非正式报销发票,不予认可;证据十六误工及护理证明不予认可,伤者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证明与我司前期入院查勘不符,两个伤者在河北打工,并非在户籍地工作,对其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我司庭下提交调查报告;证据十七同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超强险义务的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超载免除5%;若我司对其鉴定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误工、护理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我司认为鉴定期限过长,误工期认可120天,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同质证意见,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按比例部分承担;误工证明与我司先前调查的不符,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计算方式无异议;伙补计算标准无异议,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温革海、温长海同意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温革海、温长海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温长海的行驶证,证实车辆登记车主是温长海;
证据二、保单,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三、王某某门诊票据12张,姚某某门诊票据17张,证实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2069.76元,为姚某某垫付了3053.28元;
证据四、预付交通事故医疗费代收款单一张,证实在交警队预付押金10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温革海、温长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付款人姓名部分与二原告不一致,具体证据效力请法院核实,且均未在我方诉请范围内,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只在交警队支取5000元,剩余5000元应在交警队由被告自行退回。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外,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门诊票据中姓名不一致的,如庭下不能及时更正,我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革海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温革海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50%为宜。
因被告温革海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温革海按比例承担。
原告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姚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姚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超载,应免赔5%,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被告温革海、温长海为原告垫付10123.04元(8053.28+2069.76),可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90089.86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温革海赔偿原告姚某某鉴定费1200元;
驳回原告姚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姚某某、王某某负担218元,被告温革海负担208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温革海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革海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温革海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50%为宜。
因被告温革海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温革海按比例承担。
原告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姚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姚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超载,应免赔5%,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被告温革海、温长海为原告垫付10123.04元(8053.28+2069.76),可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90089.86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温革海赔偿原告姚某某鉴定费1200元;
驳回原告姚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姚某某、王某某负担218元,被告温革海负担208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温革海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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