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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子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用、施救费和赔付道路护栏等经济损失897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3月13日为其所有的冀R×××××号福克斯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蔡胜浩驾驶该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津保南线96K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杨植佳驾驶的津G×××××号面包车追尾相撞侧翻,与公路北侧的桥梁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桥梁及护栏损坏,蔡胜浩、杨植佳、杨德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蔡胜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植佳、杨德为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某在2016年3月13日为其所有的冀R×××××号福克斯牌轿车在被告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99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蔡胜浩驾驶该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津保南线96K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杨植佳驾驶的津G×××××号面包车追尾相撞侧翻,与公路北侧的护栏相撞,津G×××××号面包车侧翻后与公路北侧的桥梁相撞,造成两车、桥梁及护栏损坏,蔡胜浩、杨植佳、杨德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蔡胜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植佳、杨德为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R×××××号福克斯牌轿车经鉴定认为该车已不具备修复价值,应当推定全损,评估实际价值为88100元,损失估算为实际价值扣除残值8100元为80000元。被撞道路护栏、路边围墙的损失经鉴定为4838元(原告已垫付)。两次鉴定原告共花鉴定费4225元,原告另提交7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169号认定书、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廊兴鉴评字第11-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廊青评字(2016)第0125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在限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车辆损失80000元,撞道路护栏、路边围墙的损失4838元,鉴定费4225元,施救费700元,共计897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书记员:卢增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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