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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安扬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扬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淮海北路50号。负责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安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现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550.03元;2.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安扬名驾驶苏H×××××号轿车沿顺河镇何桥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组交叉路口时,因路口西北角房屋挡住视线,观察疏忽,与由西向东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2日出院,2016年11月13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6日出院,共计花费56781.03元(含驾驶员安扬名垫付的8678.97元)。2016年11月1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扬名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7月20日,经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复合型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姚某某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伤后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被告安涛系苏H×××××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安扬名是肇事时车辆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安扬名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我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要求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原告治疗情况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8678.97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安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安扬名驾驶苏H×××××号轿车沿顺河镇何桥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组交叉路口时,因路口西北角房屋挡住视线,观察疏忽,与由西向东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后于2016年11月13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6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56781.03元(含被告安扬名垫付的8678.97元)。2016年11月1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208037201601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扬名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7月20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淮安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复合型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姚某某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伤后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被告安涛系苏H×××××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安扬名是肇事时车辆的驾驶员,具有C1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姚某某受伤前系乡镇卫生院聘用医生。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安扬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涛将肇事车辆借给有C1车型驾驶资格的被告安扬名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扬名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安扬名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安扬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扬名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医疗费56781.03元的主张(含被告安扬名垫付的8678.97元),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安扬名、大地公司对医疗费的总额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被告大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大地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的主张(住院25天×50元/天),被告大地公司对住院25天予以认可,要求按4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大地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对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的主张,被告大地公司对营养期限90天予以认可,要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被告该抗辩符合案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对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的主张,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对护理费11500元[100元/天×25天×2人+100元/天×(90天-25天)]的主张,被告大地公司对护理期限90天予以认可,要求按80元/天标准计算。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90日,确认原告护理费11500元。6.原告对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的主张,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间,其单位淮安区顺河卫生院并未扣发其工资,其收入并未减少,故不认可原告误工损失。经查,原告姚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696.53元/月,交通事故受伤后6个月平均工资为1962.33元/月,日均少收入24.47元,结合误工期180天,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应为4404.6元(24.47元/天×180天)。7.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被告大地公司认可金额为3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对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被告大地公司认可400元。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700元。9.原告对车辆维修费650元的主张,被告大地公司依据其公司定损,认可53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大地公司该辩称,予以采信,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30元。10.原告对鉴定费2230元的主张,被告安扬名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合计花费了鉴定费1665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56781.03元(含被告安扬名垫付的86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0731.03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50731.03元,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车辆维修费53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先赔偿原告该项损失530元。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4404.6元,护理费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01908.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1908.6元。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1665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大地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扬名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被告大地公司共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63169.6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50731.0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530+交强险伤残费用101908.6元)。被告安扬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665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用8678.97元相折抵后,超出的部分7013.97元(8678.97元-1665元),由原告姚某某返还给被告安扬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安扬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被告安扬名、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计163169.63元;二、原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安扬名垫付的医疗费7013.97元;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原告已预交1929元),减半收取计1929元,由被告安扬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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