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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茂盛与王某某、邓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茂盛
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邓娟

原告姚茂盛,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邓娟,农民。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原告姚茂盛与被告王某某、邓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茂盛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是对原房屋买卖协议的变更,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6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也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茂盛支付的购房款20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王某某、邓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是对原房屋买卖协议的变更,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6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也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茂盛支付的购房款20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王某某、邓娟负担。

审判长:张青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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