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龙山县。系原告姚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丈夫。
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县翔凤镇桂花树村18组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晞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同时作为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第十条、第二十条所包含“x”的条款为无效条款;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被告无条件的向原告交付达到法定条件的商品房;3、请求法院限期被告无条件的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商品测绘成果以及需要由其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日向原告给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因逾期交房已经产生的违约金759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日向原告给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所产生的违约金23512.5元;6、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ESZ201402356。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来某县翔凤镇武汉大道桂花树村来某华龙城华龙商城2层229号商品房一套,规划用途为商业,预测建筑面积为90.85平方米,总房款330000元,原告应当于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16年1月19日之前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房屋。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3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65000元,之后2014年4月11日将余款165000元付于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已支付总房款330000元到被告指定账户,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作为买受人一方应尽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且具体交房日期仍不能确定。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6年1月19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来某县住建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未书面通知原告收房。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积极履行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成果和权属登记资料的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原告认为,原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当依法、依约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达到法定和约定交房条件的房屋,并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之约定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全部房价款按日千分之2.5计算,但原告只要求按此标准的20%即每日万分之5支付,至2017年4月24日止,被告已经违约460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900元(总房款330000元×460日×0.25%×20%)。因被告交付达到法定条件的房屋的具体日期未定,2017年4月24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另行支付。对于被告至今未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违约金23512.5元(总房款330000元×4.75%×1.5×1年)。因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日期未定,2017年4月24日至实际办理权属证书之日的赔偿另行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与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条款,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违法和不当约定,原告请求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认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无果。原告现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华龙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ESZ20140235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姚某某、杨某某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被告华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姚某某、杨某某,也没有给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当事人对这些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姚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ESZ20140235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第十条、第二十条所包含“×”的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第十条、第二十条打“×”的条款应当是双方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内容,也即该内容没有存在和成立,就不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故对于原告姚某某、杨某某要求确认该合同中第十条、第二十条所包含“×”的条款是无效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姚某某、杨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限期被告华龙公司无条件向原告交付达到法定条件的商品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杨某某要求继续履行编号为ESZ20140235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华龙公司也表示同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合同所约定的商品房至今尚未达到交付条件,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房屋何时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法定条件,也无法确定实际交付时间,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姚某某、杨某某要求限期被告华龙公司无条件向原告交付达到法定条件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姚某某、杨某某要求法院限期被告华龙公司无条件的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商品房测绘成果以及需要由其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的问题。因被告华龙公司是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商品房测绘成果以及需要由其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华龙公司逾期交房是否应给付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已经产生的违约金759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编号为ESZ20140235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在支付了330000元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华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6年1月19日前向原告姚某某、杨某某交付合同所约定条件的商品房。被告华龙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千分之2.5的违约金”,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只要求按此标准的20%即每日万分之5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姚某某、杨某某所主张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逾期交房已经产生的违约金75900元(总房款330000元×460日×0.05%),已经明显低于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姚某某、杨某某所主张的因被告华龙公司原因导致其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所产生的违约金23512.5元的问题。因涉案的商品房尚未交付,而房屋的物权变动需要登记,没有有效的交付就不能产生合理、正当的登记。本案中无法确定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也无法确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可待要求被告华龙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姚某某、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ESZ20140235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杨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59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姚某某、杨某某负担540元,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桂生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李德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