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梁宝某
庞某江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庞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梁宝某、被告庞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慧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梁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宝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60000.00元,原告姚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梁宝某提供借款,被告梁宝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宝某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梁宝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姚某某主张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按照月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某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梁宝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期间即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并给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原、被告对于逾期期间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姚某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原、被告关于逾期期间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姚某某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庞某江为被告梁宝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内,原告姚某某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庞某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宝某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4‰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由被告庞某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被告梁宝某、庞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宝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60000.00元,原告姚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梁宝某提供借款,被告梁宝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宝某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梁宝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姚某某主张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按照月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某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梁宝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期间即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并给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原、被告对于逾期期间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姚某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原、被告关于逾期期间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姚某某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庞某江为被告梁宝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内,原告姚某某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庞某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宝某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4‰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由被告庞某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被告梁宝某、庞某江负担。
审判长:贾慧新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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