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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张某某
陈文龙(河北阜城县四通法律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县四通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车主丁海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孙志杰和张金堂依照协议取得对投保车辆冀T/冀T挂半挂车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乘车人张金堂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依据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0096.5元,原告姚某某、张某某已获得部分赔付,剩余203067.55元未获赔付。张金堂系冀T/冀T挂半挂车的乘坐人,原告姚某某、张某某作为其亲属,应获得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的赔付,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姚某某、张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车主丁海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孙志杰和张金堂依照协议取得对投保车辆冀T/冀T挂半挂车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乘车人张金堂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依据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0096.5元,原告姚某某、张某某已获得部分赔付,剩余203067.55元未获赔付。张金堂系冀T/冀T挂半挂车的乘坐人,原告姚某某、张某某作为其亲属,应获得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的赔付,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姚某某、张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志梅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李卫

书记员:陈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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