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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廖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女,生于1971年3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第一中学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21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系被告廖某某胞弟。
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65年4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原告姚某诉被告廖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廖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二被告原属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6月7日离婚。由于案涉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并不能免除被告唐某某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某借款后,未能按期返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20万元的义务。同时,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规定,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唐某某自行承担,故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所负借款本息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廖某某、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蝶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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