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良辰,男,1985年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窦极甫,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663669194E。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树枞,男,1985年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良辰与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良辰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极甫、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良辰诉称,2013年,原告购买了青县华联凤城小区8号楼二单元601室房屋后,被告催要该房屋的维修基金和装修押金,原告于将7800元房屋维修基金和2000元装修押金交于被告售楼处负责人张伯温(别名张博文)。但被告公司对张博文出示的收条不予认可,再次向原告催交维修基金,无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重新向被告交纳了维修基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伯温在职期间向原告收取的维修基金7800元、装修押金2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维修基金及装修押金2000元。
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维修基金及装修押金并非被告公司收取,原告也无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故被告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姚良辰购买了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开发的华联凤城小区8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一处,张伯温(又名张博文)时任被告公司在青县华联凤城小区的楼盘销售负责人。2014年11月18日,张博文向原告收取了该房屋的维修基金7800元,2015年4月1日,张博文又向原告收取了该房屋的装修押金2000元。2017年9月5日,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姚良辰收取房屋维修基金7619元。
以上事实由张博文出具的收条两张、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刑事案卷中对张博文的讯问笔录、(2018)冀092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博文作为被告聘用在该小区的楼盘销售负责人,其收取被告交付的维修基金及装修押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张博文履行职务行为收取的维修基金7800元及装修押金2000元,合计9800元,属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良辰返还不当得利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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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颜
书记员: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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