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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栾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口头承诺期限6个月,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没能积极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未约定管辖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姚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姚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1日,原告姚某某将15万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某某账户被告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实、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并将缴款凭证交至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信云丽
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
人民陪审员 林旭瑶

书记员: 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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