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住望奎县。被告佟某某,住望奎县。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车辆赔偿款67124元,拖车费2000元,退保费2255元,去除残值10000元,合计61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4日从二被告手中购买×××牵引车和×××车,原告支付价款25万元后将车开走并营运。因二被告自己经营广招车队可以代办保险,该车辆保险到期前,原告找到二被告代缴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佟某某给原告代办了保险,×××车投保商业险中国人保财产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被保险人佟某某,车辆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003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后原告将车拖回望奎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修理。当原告修理完后找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告知×××车铭牌行驶证不符、车架号与钢印模糊不清且字体与落户时不符、大箱高栏与落户时行驶证不符,拒绝理赔。此时,原告才知×××车可能为套牌车辆非原车,二被告出卖时存在欺诈行为,隐瞒车辆套牌事实,致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导致原告损失61379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损失61379元。被告姚某某、佟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交易合同(原件),该证据证明牵引车及挂车自二被告手中购买;2、保险单(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代办保险,被告佟某某以其名代上保险;3、施救费票据(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4、保险公司提供的5张车辆照片及说明一张,该证据证明×××车投保情况与车辆实际不符,说明是保险公司拒赔的具体情况,该证据证明该交付车辆号牌与铭牌不符、车架号与行驶证不符;5、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运输资格及驾驶资格;6、欠款合同(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后原告重置车辆欠款67124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4日从二被告手中购买×××牵引车和×××车,原告支付价款25万元后将车开走并营运。该车辆保险到期前,原告找到二被告代缴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佟某某给原告代办了保险,×××车在中国人保财产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0030元。被保险人佟某某,2016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后原告将车拖回望奎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修理。后找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告知×××车铭牌行驶证不符、车架号与钢印模糊不清且字体与落户时不符、大箱高栏与落户时行驶证不符,拒绝理赔,造成原告实际损失61379元。
原告姚某与被告姚某某、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佟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隐瞒车辆铭牌与行驶证不符等重要事项,造成原告所购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无法理赔的后果,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这一行为是造成原告因无法理赔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佟某某赔偿原告姚某实际损失61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0元,由被告姚某某、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万忠
书记员: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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