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明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9日,原告姚某某在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屠宰车间作业时,因地面湿滑摔倒,致使右手卡入输送带而造成手掌肌肉受伤。后经医院救治后出院。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姚某某5900元,姚某某放弃其他民事赔偿请求”。2017年12月5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定残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调解协议书》搪塞,拒绝继续赔偿。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处于优势地位,在原告没有定残的情况下,利用原告没有理赔经验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显示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已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是自己怠于治疗所引发的损害结果,其理由不具可撤销《调解协议书》的法定要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被告已就原告受伤引发的损失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的事实。
2、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9749.12元已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3、《领条》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书》内容领取了被告支付的5900元人民币赔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原告没有先行疤痕松解术再行伤残鉴定而对原告第3组证据中“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中《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国家核准的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该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结论。被告以原告伤残鉴定应先行疤痕松解术为由对“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提交其他法医临床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视为没有证据对其异议理由予以支撑,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系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5月29日,原告姚某某在被告下属屠宰车间作业时,因地面湿滑摔倒,致使右手卡入输送带而造成手掌肌肉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本次住院共计产生的住院医疗费9749.12元已全部由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当日即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姚某某住院医疗费全部由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姚某某误工等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伍仟玖佰元整。三、姚某某放弃一切民事赔偿请求,一次性了结。姚某某不得再为此事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次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协议补偿费计人民币5900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姚某某向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营养期鉴定。2017年12月5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某某所受伤为七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姚某某拿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向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索赔请求,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书》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受雇于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姚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姚某某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全额赔偿原告姚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并未申请伤情鉴定。5900元人民币远不足以赔偿原告七级伤残所导致的损失,《调解协议书》确属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提出“疤痕松解术是伤残鉴定的前置条件,原告七级伤残系自己拒绝到医疗机构施行疤痕松解术所致”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无法确定施行疤痕松解术与原告七级伤残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 张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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