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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胜利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胜利
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原告姚胜利。
委托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原告姚胜利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姚胜利借款1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某某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胜利借款本金11800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胜利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7日始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姚胜利借款1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某某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胜利借款本金11800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胜利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7日始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庆龙

书记员:董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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