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冯占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潘某
闫有晶(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冯占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闫有晶,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波,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有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除月息4%内容外,其余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月息4%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故双方之间借款利息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协议履行中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5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38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387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自愿将其购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至原告名下,借款还清,房产再更名回被告名下,该约定应系借款的一种抵押担保方式,该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被告称双方之间实为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将房产更名至其女儿名下系已行使抵销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未形成相关房产买卖或债权债务抵销的合意,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如因该房产产生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借取原告款项,未依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75元,原告姚某某负担25元,被告潘某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除月息4%内容外,其余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月息4%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故双方之间借款利息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协议履行中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5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38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387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自愿将其购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至原告名下,借款还清,房产再更名回被告名下,该约定应系借款的一种抵押担保方式,该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被告称双方之间实为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将房产更名至其女儿名下系已行使抵销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未形成相关房产买卖或债权债务抵销的合意,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如因该房产产生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借取原告款项,未依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75元,原告姚某某负担25元,被告潘某负担3850元。
审判长:刘燕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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