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耕耘,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双碑乡双碑村。
法定代表人:霍申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姚耕耘与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耕耘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耕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849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公司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原告应允,并借给被告人民币18496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当时言明,该笔借款原告何时需要,被告应立即偿还。2016年10月始,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拖延时日,当还未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原告姚耕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款收据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借原告18496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
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但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对账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盖有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共计借款18496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该借款收据上载明的债权人更云与原告姚耕耘系同一人。2017年5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亦未出庭,为核实原告债权的真实性,庭后本院向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会计赵继学和执行董事霍申龙妻子刘瑞敏核实,其两人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记不清具体数目,要求与公司留存的一联收据存根相核对,后本院调取了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一联收据存根,该收据一联存根与原告提交的二联收据存根完全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收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4960元,负有如期清偿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49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双方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上限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耕耘偿还借款本金18496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耕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春杰
书记员: 崔莹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