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保安消防监控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凯斯纽荷兰工业(哈尔滨)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18406499L(1-1),住所地哈尔滨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78号。法定代表人卢卡马纳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称:姚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被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派出学习结业后,被该单位负责人王成山派在该单位消防控制室工作持证上岗,任专业消防安全员,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向姚某某发放了消防安全员工作证。王成山承诺从事建构筑物消防员的工作,月工资3000元。姚某某在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消防控制室工作共16个月至2017年9月28日。该单位拖欠姚某某工资48000元。另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并未与姚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姚某某对哈尔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不服,为此依法起诉。现诉请:1、依法支付拖欠姚某某的工资48000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每月3000元共16个月;2、依法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现诉请:1、依法支付拖欠本人的工资48000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每个月3000元,共16个月);2、依法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辩称:1、姚某某已就其诉讼请求中的支付被拖欠工资分别提出两次仲裁申请,且均被驳回。第一次于2017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哈尔滨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房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哈尔滨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为第三被申请人。其仲裁请求为:一、依法支付其34个月12天的共计5776小时的工资89627元;二、依法支付拖欠其的10月份工资2300元;三、依法支付其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6680元;四、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至2017年10月的五险,其中养老保险13464元、医疗保险34个月4896元、失业保险1224元,共计20808元。根据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42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向姚某某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534.01元;二、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为姚某某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三、哈尔滨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前述第一、第二项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姚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据此可知:(1)仲裁委员会认定姚某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上述期间由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派往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提供服务;(2)对于姚某某请求的34个月12天的工资89627元不予支持。第二次姚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被申请人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其仲裁请求为:一、补发拖欠姚某某2016年5月-2017年9月的工资,合计48000元。二、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赔偿姚某某双倍工资,合计96000元。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保安公司服务合同、第一次仲裁裁决书、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支付保安公司服务费单据、保安公司支付姚某某工资流水。仲裁委员会据此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驳回姚某某所有请求的裁决。综上可知:首先姚某某的工资并非由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支付,而应该是由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支付,其诉讼请求主体对象错误。其次,根据仲裁中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知,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姚某某工资的事实。2、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与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于2016年1月签署了《服务协议》。首先,根据该《服务协议》,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向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提供安保服务,《服务协议》仅就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所需的安保人数、倒班制度、岗位数等服务内容做出约定,并未就具体的安保人员做出约定。其次,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向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就姚某某所提供的安保服务支付服务费,而姚某某的工资是由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支付的。据此可知,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与姚某某从未确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而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姚某某主张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事实依据是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这种服务外包的用工形式,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仅仅是作为用工单位,而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则是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作为与姚某某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没有义务与姚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更没有理由支付双倍工资。综上所述:姚某某诉讼请求主体对象错误,其工资应由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支付,退一步说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姚某某工资的事实。二、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与姚某某从未确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没有义务与姚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更没有理由支付双倍工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姚某某入职哈尔滨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将其派至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任保安员,姚某某工资由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发放。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3日,姚某某参加黑龙江省飞翔消防职业培训学校组织的建(构)筑物消防员初级技能职业培训,经考试合格,于2016年6月3日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支付培训费。2016年9月5日,哈尔滨市消防协会为姚某某发放《全民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职务安全员,岗位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交纳了消防行业技能鉴定理论考试费(初级)及消防行业技能鉴定实践操作考试费(初级)。2017年9月28日,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将姚某某辞退。姚某某与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与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该协议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服务内容为三厂保安24人、二厂保安7人。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向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提供普通发票,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于服务后到并收到发票后30天支付货款。保安员每人每月服务费人民币2420元,每月31名保安服务费人民币计75020元。保安员(二厂、三厂)总人数31人,全年保安服务费总计人民币900240元。2018年4月25日,申请人姚某某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1、补发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每月3000元,共16个月,合计4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000元;3、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000元。2018年6月26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8]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全民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职业培训合格证、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哈劳人仲字[2018]第402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凯斯纽荷兰工业(哈尔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姚某某于2016年3月12日入职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将其派至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任保安员,由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按月向姚某某支付工资。姚某某主张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其同时承担保安及消防安全员两份工作,保安工作由保安公司平房分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800元,消防安全员工作由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但姚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与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就1800元工资外另行支付3000元工资一事已协商一致,且姚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姚某某主张凯斯纽荷兰工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鑫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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