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美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
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
委托代理人:商戬,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
原告姚美丽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美丽诉称:2019年1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雄县温泉城连接线钜盛鲜饭店门前5KM+100M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姚美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姚美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美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美丽被送往雄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锁骨粉碎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因伤花费大额医疗费用,耿误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致原告精神十分痛苦。原告因伤情严重,需进行二次手术,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需评估确定。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损坏严重,损失数额需评估确定。经查: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979.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方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冀F×××××号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1日24时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3日24时止。2019年1月29日19时45分许,陈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雄县温泉城连接线钜盛鲜饭店门前5KM+100M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姚美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姚美丽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美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雄县医院和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共花费医疗费44847.12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款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
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美丽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至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175元、拖车费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姚美丽的身份证、户口本、冀F×××××号车保险单、行驶证、陈某某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垫付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姚美丽各项损失共计83514.12元;
二、原告姚美丽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姚美丽负担93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美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冀F×××××号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作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上级单位,自愿出庭应诉并承担诉讼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44847.12元,有医疗费票据8张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该约定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就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未生效,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2.病历复印费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标准,本院支持2700元(27天×100元);4.营养费因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被告认可按每天50元标准,本院支持4500元(90天×5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扣除饭补后其月平均工资为4367元,因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故误工费本院支持17468元(4367元÷30天×120天);6.护理费原告庭下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自愿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9947元计算60日为6567元(39947元÷365天×60天);7.交通费结合救护车费用675元及原告出院、两次复查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675元;8.二次手术费1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455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550元;10.拖车费2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514.12元,因已先行赔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仍应赔付83514.12元。因被告陈某某垫付6000元并要求返还,故原告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许宏杰
书记员: 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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