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小启。
被告:周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杨相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上海品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德公司)、周亚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被告品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小启、被告周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杨相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品德公司、周亚平、杨相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亚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3.5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46,2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2,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90,989.50元;被告品德公司、杨相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起,被告周亚平雇佣原告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工程机械市场做小工,2017年4月21日起,原告根据被告周亚平的安排到该市场6栋仓库干活,该仓库为被告品德公司租赁,由被告杨相旺负责现场管理。2017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品德公司和杨相旺用陈旧木板搭建的平台上干活时,因木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2.2米的高处摔落受伤。事发后,被告周亚平送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24,438元。原告认为,被告周亚平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雇主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周亚平应承担雇主责任。同时,被告品德公司、杨相旺作为共同发包人,明知被告周亚平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也未提供相应的设施设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品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发地所在的仓库并非本公司租赁,而是被告杨相旺所租,且本公司当天也未请人做过活,原告受伤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周亚平辩称,原告在本次受伤之前确为本被告提供劳务,但原告受伤地方的劳务不是本被告承包的,而是原告经本被告介绍给被告杨相旺提供劳务,本被告不知道还有被告品德公司,导致原告摔伤的木板也是被告杨相旺放置的,其工钱也是由被告杨相旺支付,故本被告对此事并没有责任。至于为何垫付医疗费,是因为对原告还有未结的工资。
被告杨相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开始时并未起诉本被告,追加后也未变更诉请,且本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本案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被告周亚平承接相关工程并雇佣了原告,本被告并未承接工程和雇佣原告,故原告应向其雇主即被告周亚平主张权利。同时,原告受伤与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关,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籍)受其雇主即被告周亚平指派,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一处由被告品德公司承租的仓库为被告杨相旺提供劳务。该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仓库内由旧木板搭建的平台上干活时,因脚下的一块旧木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从高处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由被告周亚平送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髋关节退行性病变,于当日住院,经手术治疗于2017年5月27日治愈出院,后多次至该院复诊,总计花费医疗费25,963.56元(其中被告周亚平垫付24,438元)。2017年12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被告品德公司在承租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所涉仓库时,租赁合同中代表人系被告杨相旺签名。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周亚平指派在被告品德公司租赁的仓库内为被告杨相旺从事劳务期间摔伤,对此作为劳务接受方的被告周亚平、杨相旺,均未能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和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故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因此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品德公司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场所使用人,应属定作人,其未进行安全作业警示,在指示方面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原告从事劳务自身亦负有一定安全注意义务,摔伤与其缺乏高空作业安全意识、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有关,故其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亚平、杨相旺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但从相关证据反映,被告周亚平之前即与原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被告杨相旺作为被告品德公司租赁所涉仓库的代表人具体管理所涉仓库,原告由被告周亚平介绍给被告杨相旺提供劳务,三者关系类似于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周亚平、杨相旺均属原告劳务的接受方。被告品德公司否认所涉仓库是其租赁,但租赁合同反映被告品德公司系承租人,且被告杨相旺是其代表人,故被告品德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作为所涉仓库使用人,与原告劳务接受方应存在承揽关系,属于定作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其中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25,963.5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认可111,300元;营养费的主张稍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2,250元;护理费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认定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实际住院天数27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认可54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酌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认定16,94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2,800元和辅助器具费196元,均属合理必要费用且有相应凭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一定创伤,可由被告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以资抚慰,考虑被告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其合理费用可由被告方承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周亚平垫付的医疗费,可与该被告应负赔偿款相抵。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亚平应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25,9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1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66,389.56元的30%计49,916.8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54,116.86元,与其垫付的24,438元相抵,被告周亚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余款人民币29,678.86元;
二、被告杨相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25,9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1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66,389.56元的30%计49,916.8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54,116.86元;
三、被告上海品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25,9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1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66,389.56元的15%计24,958.4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律师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7,058.43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19.79元,减半收取2,059.89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865.16元,被告上海品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8.95元,被告周亚平、杨相旺各负担477.89元。各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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