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某,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现住望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某,现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互易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某某、上诉人陶某于2016年8月10日以其二人与冯某某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上诉人陶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姚某某、上诉人陶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上诉人陶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彦桦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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