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女,住望奎县。
被告冯某某,男,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陶某与被告冯某某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原告陶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姚某某是望奎县乾程楼盘的建筑五项承办人。经人介绍2015年10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置换房协议书,约定,二原告用乾程花园小区的三套楼房置换被告的黑EPM671奥迪A6L车,平等互换,互相不找差价。同时还约定,被告自协议签字之日交付车辆给二原告,此小区在房产有备案后被告负责将车辆过户给二原告并交付车辆全部手续,二原告应保证房屋有房产备案,如没有房产备案应在2016年5月15日前交付房屋,如不能交付房屋,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已将黑EPM671奥迪A6L车交给二原告,二原告将开具标有被告名字的三套楼房票据交给被告,二原告没有将楼房办理备案登记,且楼房现不能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置换房协议书,有二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标有被告名字的三套楼房票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置换房协议有效,双方都应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将车辆交付给二原告使用,二原告应按约定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或在2016年5月15日前交付房屋给被告。现二原告没有按约定将房屋办理备案登记,也没有向被告给付房屋,无权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陶某要求被告冯某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某和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张实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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