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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来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地址:阳原县西城西宁路东(怡宁佳苑底商)。负责人:刘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公司职员。原告姚某来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来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用19500元,垫付路损1131元,车辆修复费用121115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1447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23时许,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号(冀G×××××)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顺义区原平直线后,因周和军驾驶的车辆在路边停放,原告车辆前部与该车辆左后部相撞,原告车辆与停放车辆相接触后车辆又与路树,驾驶标志相撞。原告车辆多部位损坏,路树损坏,交通标志损坏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车辆经现场施救又施救到汽修厂,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未进行赔偿。原告所有的冀G×××××(冀G×××××)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主车150072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车辆经鉴定需要修复,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为了减少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处。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第3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投有车辆损失险,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车辆鉴定报告的鉴定金额偏高,其中驾驶室总成的价格要比市场价高1万元,法院委托书非本案委托书,故申请重新鉴定。路产损失无异议。施救费偏高,无施救明细,不认可,认可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投保情况,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顺义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费用128315元(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用121115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意见书1份。庭后原告发现扣减残值时误将残值800元扣减为8000元,申请将车辆修复费用更正为128315元。被告主张车辆鉴定报告的鉴定金额偏高,合理性和严谨性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公司估价80000元,对原告扣减错误不认可,认可扣减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有法院依法委托到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金额和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经质证,被告阳原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经核实依法确认原告车辆修复费用128315元)。2、施救费19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9500元,提供票据2张证实。被告主张交警指定施救国家规定是不收费用的,个人施救最高不超过5000元,第一次施救过高,第二次施救按施救公里应该是3000多元,共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正规发票证实,故予以支持)。3、垫付路损1131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垫付路损113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苗木赔偿款1000元(原告主张苗木赔偿款10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主张报案时无此赔偿项目,故我方不认可,需要庭后核实。本院经核实确认原告苗木赔偿款1000元)。5、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在车损险保额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4994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额限额内赔偿原告1499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额限额内赔偿原告149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计164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649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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