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负责人郝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姚树仁,姚树仁与姚经纬为父子关系,实际该车辆为姚经纬使用、所有。2016年1月7日,姚树仁作为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额50万元的机动车三者险、保额为的146520元的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零时至2017年1月14日24时。2016年2月21日16时许,原告姚经纬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家桥路口,遇张某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张某死亡,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玉田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支付被害人张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原告一切损失自负,被害人张某家属放弃追究原告的刑事、行政、民事等各种法律责任。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实际损失为31631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欧诺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估损金额为794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被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评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256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因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及三者合理损失情况:1、原告车辆损失,原、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均为单方委托,双方互不认可,被告申请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书中评定的损失25628元,该机构属于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因进行车损评估开支公估费95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本院不予支持。2、事故造成三者损失,受害人张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抢救支出医疗费5987.12元,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给受害人张某家属造成很大的身心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受害人张某1962年6月10人生,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221020元,丧葬费应为26204.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三人,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天,应为54.19×3×3=487.71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张某抢救、火化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三者损失合计279699.33元。张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在交强险内应赔偿115987.1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279699.33115987.12)÷2=81856.11元,合计19784.23元。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280000元,超出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受害人张某尸检费1000元、检测费300元,事故车辆检验费600元,是认定事故发生原因、责任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认为,姚树仁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和使用人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三者损失,依法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身亡及财产损失,属保险责任,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被告主张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张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原告一切损失自负,被害人张某家属放弃追究原告的刑事、行政、民事等各种法律责任,应视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赔付原告的车辆保险金应扣除第三者赔偿的部分,被告应赔付原告(256282000)÷2=11814元,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尸检费、检测费、事故车辆检验费是认定事故发生原因、责任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姚经纬保险金115987.12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8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81856.11元,并承担受害人张群臣尸检费1000元、检测费300元、事故车辆检验费600元。以上共计21155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原告姚经纬负担194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05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4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 人民陪审员 唐 丽 丽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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