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宿忠先(程庄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宿忠先,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雇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倴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双方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二终字第137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王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宿忠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中原告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损害情况进行鉴定,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1379.8元,其中增加误工费10934元、取内固定物8000元、鉴定费2000元和数字化摄影340.4元、X光复印制作费99元、病历取证6.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自4月3日到被告家干活是事实,但原告来之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他来建猪圈。建猪圈的事宜都是和姚某谈的。原告是受姚某所雇来被告家干活的,被告与施工队之间是承揽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因为自己的施工队所垒的墙体倒塌致伤,墙体倒塌是施工队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姚某或施工队承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147元,保留要求其返还的权利。
重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审卷宗中姚绍年、姚卓禄、姚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当时讲的是将工钱交给姚某一人,由姚某负责对其他人发放,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2、原审卷15至29页医药费票据、转院证明、出院证、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假证明等证据及重审中补充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胶片和数字化摄影票据、病例取证票据、X光复印制作费票据,用以证明损失情况。被告质证对原审票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与原始鉴定不一致,没有理由重新鉴定。认为对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3、姚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拟建的养猪场面积超出300平方米应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施工过程是在被告要求下完成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猪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施工队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技术指导行为,只是施工前对养猪场墙的高度、宽度等提出了要求。工资的发放在原审中证人也都承认是证人姚某安排干活工资也由姚某处领取,被告方不存在过错。
重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审卷宗中郑玉东的证言,用以证明是郑玉东联系到姚某,工钱为每人每天9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2、原审卷宗中第39、40、41页三份证人证言、墙倒塌后的录像及与姚某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方曾就安全问题提示过施工队及施工队的技术存在问题。原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重审中经法庭组织现场勘验,被告王某某拟建的养猪场宽9.3米,长30.2米。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所受伤害是在其利用农闲时间,自带工具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原告提供劳务是在其与姚某联系后到施工工地,并非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并受其支配,故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因施工受伤,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30%,即17909.10(59679*30%)元。关于被告垫付的2000元押金,应从补偿款中予以去除。关于原告在重审中依据其提交司法鉴定而增加的误工费、取内固定物、鉴定费等,因依该鉴定原告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没有依据。亦不能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补偿原告姚某某合理经济损失59679元的30%即17909.10元。去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5909.1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1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所受伤害是在其利用农闲时间,自带工具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原告提供劳务是在其与姚某联系后到施工工地,并非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并受其支配,故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因施工受伤,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30%,即17909.10(59679*30%)元。关于被告垫付的2000元押金,应从补偿款中予以去除。关于原告在重审中依据其提交司法鉴定而增加的误工费、取内固定物、鉴定费等,因依该鉴定原告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没有依据。亦不能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补偿原告姚某某合理经济损失59679元的30%即17909.10元。去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5909.1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1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会军
审判员:田继青
审判员:任作新
书记员:张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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