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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刘某某等与姚某某、姚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姚某(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扬,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姚某、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姚某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被告姚某某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姚某、胡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四原告要求分得792,789.80元价值,具体要求分得上海市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货币补偿257,733元。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被告姚某某系承租人,原告系共同居住人。2015年7月10日,被告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及若干钱款。后被告拒绝安置原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本可分得上述利益的五分之四,考虑亲情,原告最终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共同辩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确定系基于房屋面积,而非户口;四原告均从未在涉案房屋处居住,均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因此,原告均无权分得上述利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兄弟关系。原告姚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姚某系两人之女,原告胡某某系原告姚某之女。被告姚某某系被告姚某某与案外人袁某某之女。
  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由房屋管理部门于1983年10月26日分配给孙永娣户(原住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2001年,因孙永娣死亡,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姚某某。姚某某在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过程中,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及同住人的居住使用权。
  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闸府房征[2015]1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人口六人,即本案原、被告。被告姚某某户籍于1983年12月3日由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迁到涉案房屋处,后迁往上海市大统路XXX号,于2001年8月22日迁回涉案房屋处。被告姚某某户籍于1985年7月16日在涉案房屋处报出生,后迁往上海市大统路XXX号,于2001年8月22日迁回涉案房屋处。原告姚某户籍于1997年6月20日按知青子女回城相关政策从江西省南昌市上海路南航宿舍421-403迁到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后于2011年11月21日因投靠亲属自该处迁到涉案房屋处;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均于2012年3月15日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畜产厂3栋107户迁到涉案房屋处;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在涉案房屋处报出生。
  2015年7月10日,被告姚某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19.09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039,949.76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5,728.8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397,903.58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应得的货币款额购置位于上海市听达路325弄3栋2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及上海市听达路325弄4栋8号604室房屋(以下简称“604室房屋”),两套房屋总价分别为535,066.80元、869,808.60元。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2015年9月2日及2015年10月27日,征收实施单位以4份《安康苑地块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该4份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上述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1,443,582.14元,涉及上述两套听达路安置房;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219,016元,包括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48,016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结算单所确定的征收补偿利益中,102室房屋登记为“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1.20平方米,权利人姚某某、姚某某”,604室房屋登记为“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1.38平方米,权利人姚某某”,相关货币补偿款已由被告方领取。
  原告与被告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原告姚某某于1970年“下乡”到江西南昌,直到2012年退休回到上海;原告刘某某系江西人,于1981年与原告姚某某结婚,于2012年来到上海;原告姚某在江西出生;四原告均未在涉案房屋处居住。
  被告姚某某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处,被告姚某某于2001年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处,后因被告姚某某与案外人袁某某离婚,在涉案房屋处及袁某某处轮流居住。
  又查,案外人袁某某于1981年与姚某某结婚,于1983年将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1999年,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1999)闸民初字第1541号﹞确认,袁某某与姚某某离婚,姚某某随姚某某生活,涉案房屋由姚某某(含女孩)居住。
  再查,2001年,上海市大统路XXX号公有住房被动迁,被告姚某某、姚某某获得货币安置。被告陈述该货币安置款金额为81,200元,原告对被告获得货币安置款金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各方内部不需要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拆迁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四原告均未曾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均不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原则上无权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细究全案,四原告既未对涉案房屋取得作出贡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提出居住要求,本院未发现四原告存在酌情可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之情节。
  关于被告方曾保证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本院认为,该保证发生在原告迁入户籍十年前,且向公房管理单位作出,并未与原告方达成明确具体、愿受约束的一致意思;四原告在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之时即已明知涉案房屋面积狭小并由被告方居住使用之状态,直至征收时未通过居住等方式实际履行或要求履行该保证,被告方亦未另行向原告承诺或实际接纳四原告居住;因此,双方并未达成接纳原告方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之约定,本院实难仅凭被告方相关保证认定原告方在涉案房屋中享有居住权利。
  被告姚某某系涉案房屋承租人,有权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被告姚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征收之时,且存在先前享受动迁安置之情况,不宜认定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
  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对涉案房屋取得之贡献、房屋居住条件、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双方家庭结构、家庭矛盾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诸多因素,本院依法确定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被告方分得。被告方表示不需要法院在被告之间分割拆迁补偿利益,此系当事人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故本院对被告之间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姚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9,711.80元,由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姚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洪林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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