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但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选定鉴定机构,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但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代表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上诉等。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但乃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但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1月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但某某驾驶鄂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建设路供水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但乃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但乃金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524.66元。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但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三、《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证据五、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社区证明、购房合同、水电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证据七、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但乃金系鄂K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
证据九、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但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十、保险单,用以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但某某辩称,我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我垫付原告费用53795.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但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用药明细及垫付费用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但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3795.45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项目、标准依据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但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八、九、十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但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三,原告不应当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四交通费过高;证据六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七,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但某某证据中的用药明细和5张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他票据与保险公司无关。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鉴定主体合格,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六、七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
被告但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人保财险相关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持异议,与原告相关的部分,原告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应当由被告但某某赔偿的损失,其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但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姚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购房后一直居住在城市,并以城市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应当依照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姚某某相关损失,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595.45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50);4、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5、护理费4722.58元(28729÷36560);6、误工费20300元(29007);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8.08元[两子:16681(3+16)10%÷2+父母:8681(11+17)10%÷6];10、鉴定费10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152620.11元。
因被告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000元外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均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责赔付,对于原告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但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但某某超出其赔偿额的垫付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负责退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付原告姚某某损失151620.11元(152620.11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但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000元。
二、被告但某某垫付费用53595.45元,扣除其应赔偿额1000元后剩余的52595.45元,由原告姚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后退还给被告但乃金。
三、驳回原告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应当由被告但某某赔偿的损失,其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但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姚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购房后一直居住在城市,并以城市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应当依照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姚某某相关损失,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595.45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50);4、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5、护理费4722.58元(28729÷36560);6、误工费20300元(29007);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8.08元[两子:16681(3+16)10%÷2+父母:8681(11+17)10%÷6];10、鉴定费10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152620.11元。
因被告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000元外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均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责赔付,对于原告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但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但某某超出其赔偿额的垫付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负责退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付原告姚某某损失151620.11元(152620.11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但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000元。
二、被告但某某垫付费用53595.45元,扣除其应赔偿额1000元后剩余的52595.45元,由原告姚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后退还给被告但乃金。
三、驳回原告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但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