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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华琳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
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华琳京

原告姚某,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琳京,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姚某与被告华琳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博、被告华琳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同意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情。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现在由煤机厂保管,我们个人无法进行过户。希望通过法院办理过户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301室原为公产房,经房改由马志坚于1995年5月16日出资12000元购买了部分产权。后马志坚将其购买的该房屋部分产权以20000元的价格(包括房款12000元,装修费8000元)卖给被告华琳京,且该房屋剩余部分产权于2000年4月14日由华琳京出资7558元以马志坚名义购买。该房现虽登记所有权人为马志坚,但马志坚分别于1999年6月6日、2000年3月20日、2002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将该房转让给华琳京,并请工厂在办理房屋过户时登记在华琳京名下,并将上述证明中的1999年6月6日、2000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交给工厂备案。由此,可确认被告华琳京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00年3月20日马志坚出具证明,上述房屋所扣的闭路电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向工厂房管组工作人员核实,该房现仍由工厂收取暖气费,现该房暖气费从被告华琳京工资中扣取。被告华琳京基于房屋所有权为该房支付相关费用的做法亦符合常理。2001年7月12日原告姚某与被告华琳京签订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301室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该房屋现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姚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故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301室房屋归原告姚某所有。
二、被告华琳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办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3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姚某负担。
三、原告姚某于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华琳京房款13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华琳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301室原为公产房,经房改由马志坚于1995年5月16日出资12000元购买了部分产权。后马志坚将其购买的该房屋部分产权以20000元的价格(包括房款12000元,装修费8000元)卖给被告华琳京,且该房屋剩余部分产权于2000年4月14日由华琳京出资7558元以马志坚名义购买。该房现虽登记所有权人为马志坚,但马志坚分别于1999年6月6日、2000年3月20日、2002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将该房转让给华琳京,并请工厂在办理房屋过户时登记在华琳京名下,并将上述证明中的1999年6月6日、2000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交给工厂备案。由此,可确认被告华琳京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00年3月20日马志坚出具证明,上述房屋所扣的闭路电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向工厂房管组工作人员核实,该房现仍由工厂收取暖气费,现该房暖气费从被告华琳京工资中扣取。被告华琳京基于房屋所有权为该房支付相关费用的做法亦符合常理。2001年7月12日原告姚某与被告华琳京签订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301室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该房屋现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姚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故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301室房屋归原告姚某所有。
二、被告华琳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办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3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姚某负担。
三、原告姚某于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华琳京房款13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华琳京负担。

审判长:张霞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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