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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祝新江、祝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祝新江
祝新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李海波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新江。
被告:祝新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祝新江、祝新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春、被告祝新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祝新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祝新江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0出车急救费1000元(收据4张),邯钢医院门诊费1257.11元(门诊票据2张),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25415.55元、门诊费1323元、复查门诊费627.40元,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费3499元(门诊票据11张),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姚某某的伤情和医院的相关医嘱,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姚某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邯郸市马头镇铁路社区租房并从事小饭桌工作,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56元计算,截止其定残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11日),其误工费为22847元(29056元÷365日×287日);5、关于护理费,原告姚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蔡田军及其妹夫姚卫东护理,出院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蔡田军、姚卫东均在磁县水泥制品厂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姚某某的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为4950元(3300元÷30日×30日+3300÷30日×15日);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姚某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邯郸市马头镇铁路社区租房并从事小饭桌工作,其生活与工作的地点属于城镇,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给其本人和家庭的心理造成创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姚某某的父亲姚永民与母亲蔡新花均不满60周岁,不在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内,另外,原告姚某某与丈夫蔡田军育有两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儿子蔡博宇12周岁,女儿蔡孟垚10周岁,跟随原告在马头镇铁路社区生活及上学,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被扶养人蔡博宇的生活费为16204元×(18-12)×10%÷2=4861.2元,被扶养人蔡孟垚的生活费为16204元×(18-10)×10%÷2=64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342.8元(4861.2元+6481.6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费1010元及车损评估费500元;11、关于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及手机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无法支持;综上,原告姚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43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38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510元。
被告祝新江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车主被告祝新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祝新江驾驶的被告祝新海所有的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22元,并退还祝新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同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8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1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104654元,并退还被告祝新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祝新海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祝新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465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祝新海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893元,原告姚某某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祝新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祝新江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0出车急救费1000元(收据4张),邯钢医院门诊费1257.11元(门诊票据2张),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25415.55元、门诊费1323元、复查门诊费627.40元,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费3499元(门诊票据11张),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姚某某的伤情和医院的相关医嘱,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姚某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邯郸市马头镇铁路社区租房并从事小饭桌工作,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56元计算,截止其定残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11日),其误工费为22847元(29056元÷365日×287日);5、关于护理费,原告姚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蔡田军及其妹夫姚卫东护理,出院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蔡田军、姚卫东均在磁县水泥制品厂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姚某某的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为4950元(3300元÷30日×30日+3300÷30日×15日);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姚某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邯郸市马头镇铁路社区租房并从事小饭桌工作,其生活与工作的地点属于城镇,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给其本人和家庭的心理造成创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姚某某的父亲姚永民与母亲蔡新花均不满60周岁,不在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内,另外,原告姚某某与丈夫蔡田军育有两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儿子蔡博宇12周岁,女儿蔡孟垚10周岁,跟随原告在马头镇铁路社区生活及上学,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被扶养人蔡博宇的生活费为16204元×(18-12)×10%÷2=4861.2元,被扶养人蔡孟垚的生活费为16204元×(18-10)×10%÷2=64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342.8元(4861.2元+6481.6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费1010元及车损评估费500元;11、关于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及手机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无法支持;综上,原告姚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43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38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510元。
被告祝新江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车主被告祝新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祝新江驾驶的被告祝新海所有的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22元,并退还祝新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同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8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1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104654元,并退还被告祝新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祝新海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祝新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465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祝新海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893元,原告姚某某负担453元。

审判长:马艳萍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姚娜

书记员: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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