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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打借条一张。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朱某给付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姚某某拾万元整借期半年,到期还款拾万零玖仟元整。朱某2018年2月1日”。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给原告打借条时写明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共计109000元,半年利息为9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100000元现金,被告没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解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丽

书记员: 范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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