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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近与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众利达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近。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众利达机械厂。
经营者翟东勇,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雪,唐山市丰南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代二梅,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近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众利达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江妹、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众利达机械厂业主翟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代二梅、证人刘某甲、孙某、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近于2007年7月开始经人介绍到被告的业主翟东勇承揽的安装施工工地从事铆焊工作,月平均工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3日原告得知已被辞退,遂于2013年3月8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3日提起诉讼。
翟东勇承揽的安装施工项目有:成型起吊线制作安装调试,车间钢平台制作安装,管路安装及防腐,成型双层副线制作安装,立浇线网架制作安装,半成品周转车制作,电器安装,厂房隔热隔断扎间工程,钢结构安装,车棚制作安装,暖通管道制作安装,厂房消防系统、电力线路、上下水安装等。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众利达机械厂系翟东勇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黄各庄镇东黄各庄村,经营范围为电气焊加工(待环保合格后方可生产,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51号卷宗材料、2012年4-5月份的出勤表、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众利达机械厂属个体工商户,其组织形式虽为个人经营,其业主翟东勇承揽各个施工项目的行为应属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众利达机械厂的经营行为;原告姚某近经人介绍到被告业主翟东勇承揽的安装施工工地工作,其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众利达机械厂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提前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众利达机械厂应按六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扣除已发工资)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及节假日工资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众利达机械厂向原告姚某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额外工资人民币5000元、二倍工资人民币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已扣除已发工资),合计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良 审判员  王淑芬 审判员  杨立鑫

书记员:马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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