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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
杨国其
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永灿(湖北潜江法律援助中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姚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北13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确定的送达时间错误,邮政送达确定的收件人错误,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二)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请求再审。并提供了其工作期间的暂住证、工作电话、进门一卡通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根据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良春提供的地址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黄良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黄良春也收到了该判决书,但没有代姚某某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该责任不在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没有剥夺姚某某的上诉权。其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的一审时已经提交,并质证、认证;有的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并且可以取得却没有提供。且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姚某某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因此,姚某某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三、姚某某系受王某某的聘请,任王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受王某某管理,报酬由王某某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是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但王某某是自然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王某某与姚某某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王某某虽然挂靠过华盛公司,但同时也挂靠过其他多个单位,华盛公司未对姚某某进行管理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姚某某也不受华盛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姚某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姚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根据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良春提供的地址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黄良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黄良春也收到了该判决书,但没有代姚某某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该责任不在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没有剥夺姚某某的上诉权。其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的一审时已经提交,并质证、认证;有的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并且可以取得却没有提供。且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姚某某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因此,姚某某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三、姚某某系受王某某的聘请,任王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受王某某管理,报酬由王某某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是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但王某某是自然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王某某与姚某某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王某某虽然挂靠过华盛公司,但同时也挂靠过其他多个单位,华盛公司未对姚某某进行管理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姚某某也不受华盛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姚某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姚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兴无
审判员:徐联坤
审判员:葛雅琴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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