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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王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系原告姚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曹庄子村。
负责人:刘振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坤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刘坤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朱立芳,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敬,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坤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23时10分,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沿蠡县周蠡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滑村安徽板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姚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姚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达上列请求事项。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核实标的车的行驶证、和王某某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无保险免责情形,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核实标的车的行驶证、和王某某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无保险免责情形,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及挂车投保情况。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若无保险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运输公司不为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刘坤影。该车驾驶员王某某系刘坤影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期间。一切损失应由刘坤影与王某某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运输公司不参与经营,不获得利益,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事故车辆分别在华安财险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投有相应交强险和商业险,同事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坤影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因我运输公司不为实际车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性损失及程序性费用我运输公司不予赔偿。四、对于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刘坤影、王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23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沿蠡县周蠡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滑村安徽板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姚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姚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车主王某某。”冀J×××××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将该机动车卖与刘坤影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某被送往蠡县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123.53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7张;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4日,共28天,花费医疗费97970.95元,提交医疗票据11张,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872.9元,提交医疗票据3张;后于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再次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2397.61元,提交医疗票据2张,该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注意休息陪护下逐步活动;避免剧烈活动,注意防范跌倒外伤等累及修补区域;营养饮食,择期复查血常规;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用446元,提交票据5张,以上花费医疗费共计152810.99元。
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姚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2日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姚某某属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姚某某交纳鉴定费2187.4元。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儿子姚佳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姚坤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姚某某系蠡县永盛毛纺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94元,原告姚某某妻子朱立芳系蠡县明盛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90元。原告姚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院门诊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保定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姚某某受伤,有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因冀J×××××重型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故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原告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2810.99元,对于被告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以及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糖尿病的费用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7250元(护理期按一人护理期限60天计算,3490元/月×2个月﹢护工费270元);误工费20964元(误工期按180天计算,3494元/月×6个月);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按60天计算,每天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每天1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54100.2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12881元×20年×21%);鉴定费2187.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6.7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36元计算,父亲姚坤山:10536元×14年×21%÷2,儿子姚佳帅:10536元×3年×21%÷2)。以上损失共计277319.35元。
对于原告姚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57319.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主张超出277319.35元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姚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731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姚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蠡县支行账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大寒

书记员: 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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