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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剑伟、李肈迪,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安松,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剑伟、李肈迪、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号为:xxxx02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零时,险种名称民生康泰××两全保险,保险期满日2026年12月30日,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年交1811.5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本案原告姚某某。原告自保险合同订立后至2015年2月一直向被告履行年交纳保险费1811.5元的义务,后在2014年9月22日原告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患有××”,花费医疗费36500元,原告患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险种名称为:民生康泰××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88岁,交费期满日2026年12月30日,保险费每年1811.5元,合同第十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保险金第二项:被保险人经诊断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患有××,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四条: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患××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9、投保前确诊已患××之一。合同第七页××:2、恶性肿瘤: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淋巴瘤和何杰金氏病。恶性肿瘤的特征为恶性肿瘤细胞不受控制的增生和蔓延并侵犯到正常组织。但下列情况除外:(2)、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原告向被告理赔,在2014年11月21日遭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前已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属于免除责任”拒绝理赔。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保险单号:xxxx02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地合同。原告自合同订立后到2015年2月一直在履行年交纳1811.5元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被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发生在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此合同约定“第十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保险金第二项:被保险人经诊断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患有××,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四条: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患××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9、投保前确诊已患××之一。合同第七页××:包括2、恶性肿瘤: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淋巴瘤和何杰金氏病。恶性肿瘤的特征为恶性肿瘤细胞不受控制的增生和蔓延并侵犯到正常组织。但下列情况除外:(2)、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原告据此在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索要保险金请求,在2014年11月21日遭到被告以原告投保前已确诊为“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属于免除责任拒绝理赔。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例8页,用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2月就被确诊为××”。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姚丽双”中的“丽”有多次修改,出生时间是:1968年4月17日,而本案原告是“姚某某,出生时间是:1968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被诊断为××”,而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是“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综上,故对被告的免责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宁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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