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餐厅出纳。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天门民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田某某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62×××79)予以冻结,冻满118000元为止。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某某借款后未予偿还,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均按年利率18%予以支持。原告姚某某仅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部分利息18000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18000元,共计1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前保全费11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军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书记员:许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