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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王娜娜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乡小中寨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冠县范寨乡西邢庄村人,住。
系津N×××××号司机、车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A座804室
负责人:王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邢某某、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19444.84元、误工费6820元、护理费24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600元,其他32元等共计60658.84元。
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北工业区连接线与四龙线十字交叉口处通过无信号灯控制路口未减速慢行,撞上同向前靠公路右侧的李银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牵引的姚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造成姚某某和乘车人卜玉美、姚某某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住曲周县中医院医治,该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姚某某、卜玉美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某在曲周县中医院治疗,事故车辆系被告邢某某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事发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外未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在被告驾驶员未违规违约的前提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比例分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法庭酌情分配份额,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以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龚爱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限额不足的情况下同意赔偿。
另外给原告垫付1000元,且交了急诊检查费860元,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儿子李中良、女儿李静二人护理,但其提交的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一人,且被告也认可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方便陪护考虑,认定其女儿李静为护理人员,原告护理人员李静在凌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北京远大路销售部工作,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李静的月平均税后收入为6329.09元,本院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
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曲周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90天=4877元;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护理费为(6329.09元÷30天)×60天=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6天=2800元;营养费20元/天×56天=11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姚某某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44.84元+门诊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2元=42533.84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未因伤而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邢某某陈述给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860元,原告姚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邢某某的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各险有效期限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40673.8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邢某某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860元;
三、被告邢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儿子李中良、女儿李静二人护理,但其提交的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一人,且被告也认可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方便陪护考虑,认定其女儿李静为护理人员,原告护理人员李静在凌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北京远大路销售部工作,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李静的月平均税后收入为6329.09元,本院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
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曲周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90天=4877元;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护理费为(6329.09元÷30天)×60天=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6天=2800元;营养费20元/天×56天=11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姚某某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44.84元+门诊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2元=42533.84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未因伤而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邢某某陈述给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860元,原告姚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邢某某的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各险有效期限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40673.8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邢某某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860元;
三、被告邢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敏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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