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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罗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
  负责人: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罗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被告罗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被告人保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8,350.13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68,034元×5年)、丧葬费42,786元(7,131元×6个月)、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512,806.13元;2.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罗某新已支付的30,000元,总计247,422.45元;3.判令被告罗某新赔偿原告律师费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13时18分许,受害人姚正华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载陆某某(受害人之妻,已死亡),沿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凤北路路口左转时,适遇被告罗某新驾驶牌号为皖SU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沿新凤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姚正华、陆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姚正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新承担次要责任,另一受害人陆某某无责。受害人姚正华与受害人陆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姚某某、姚某某系两人子女,姚正华及陆某某的父母均已死亡。姚正华的法定继承人为姚某某、姚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或不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罗某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受害者年事已高,本该颐养天年,却因此次交通事故让两原告同时丧失双亲,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打击,给整个家庭带来了不可磨灭的伤痛。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新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和衣物损没有证据,不认可。事发之后垫付死者姚正华丧葬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亳州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之后没有垫付钱款。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证和行驶证都在有效期内,同意依法赔偿。本次事故有两个死者,要求预留份额。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要求由被告罗某新承担,因为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3日13时18分许,受害人姚正华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陆某某(受害人之妻,已死亡),沿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凤北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遇被告罗某新驾驶牌号为皖SU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凤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姚正华、陆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发生后,姚正华与陆某某即被送医治疗。事发当日,姚正华经救治无效宣告死亡,其因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73,708.70元、遵医嘱购买外购药4,641.40元。姚正华妻子陆某某经治疗后于2019年6月7日死亡。2019年6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在认定书,认定:姚正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违反规定载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次要过错方,承担次要责任;陆某某无责。
  被告人保亳州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姚正华与陆某某生前育有一子一女,既本案两原告。姚正华父亲姚兴伯于1989年11月9日死亡,母亲姚小妹于2002年7月2日死亡。陆某某父亲陆青山于1947年10月死亡,母亲吴秀英于2008年10月28日死亡。
  2019年6月5日,罗某新垫付姚正华丧葬费50,000元。
  又查明,2006年7月24日,因征地农转非,姚正华户籍性质变为非农业户口。
  另,两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争议。被告人保亳州公司认为,姚正华的医疗费及外购药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应由被告罗某新承担。被告罗某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投保时,人保亳州公司并未对其进行过告知,非医保部分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正华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新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罗某新所驾车辆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先在交强险限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罗某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和另一受害人陆某某两人死亡,故交强险予以分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丧葬费42,786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340,170元,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4.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受害人姚正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亳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部分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此向被告罗某新进行过充分的告知及解释说明,亦没有证据佐证其在事故发生后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害人姚正华的外购药亦是遵医嘱购买,用于其伤后救治。人保亳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非医保医疗费、外购药费用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故其扣除非医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78,350.1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5,606.1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罗某新全额承担,余款由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6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421,306.10元,被告人保亳州公司按4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168,522.44元。被告罗某新垫付丧葬费50,000元,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某某、原告姚某某6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某某、原告姚某某168,522.44元;
  三、被告罗某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原告姚某某4,000元;
  四、原告姚某某、原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某新50,000元;
  五、原告姚某某、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1.34元,减半收取计2,535.67元,由原告姚某某、原告姚某某共同负担557.45元,被告罗某新负担1,97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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