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姚某某与刘某某、张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被告张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丰源肉联会计。

原告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刘某某、被告张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名为承兑,实为买卖,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口头约定同样具备合同效力,在双方清点完货物,进行交接以后,刘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承兑该熟食城,并拒绝支付承兑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实际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当中,被告刘某某只实际经营了一天,在得知姚某某并非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姚某某也没有如实告知刘某某,这使得刘某某产生了合理怀疑,为此,刘某某便明确表示不再承兑该熟食城,此后五日左右,为了防止激化矛盾,而将熟食城的房门钥匙返还给姚某某的二姐姚秀娟处,故其对实际接管期间的损失,因其确实存有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姚某某在得知刘某某不再承兑该熟食城以后,并没有继续接管该熟食城,其明知该熟食城内存有尚未售出的熟食、饮料、日用百货等易腐烂、易变质的货物,没有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而是肆意放任这种损失的无限扩大,姚某某的过错要远远大于刘某某的过错,且姚某某在与案外人王明贤商讨转租房屋事宜时,并未如实告知其系为了出兑熟食城,而是以自己孩子受伤、婆婆有病为由请求王明贤同意其转租,对此,本院认为,姚某某主观存有恶意,故对于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绝大部分,要由姚某某自行来承担。综合考虑双方清点货物后结算的总金额为20690.00元,扣除不易贬值的货架款1300.00元、大冰柜款2500.00元、小冰柜款1300.00元、大遮阳伞款400.00元、小货架款350.00元、电子称150.00元,以及本不应产生的浪费,且未实际全部产生的租房款50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0元),结合双方在本案当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姚某某的各项实际损失,刘某某赔偿5000.00元较为合理。
对于本案当中原告姚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姚某某虽然是本案争议熟食城的登记业主,但其并非实际经营者,即其并非本案争议的承兑货物的所有权人,故姚某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诉讼资格,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被告张珣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就目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无法证明张珣是此次买卖合同当中的购买者,其只是帮助母亲刘某某清点货物,代书字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整。
二、驳回姚某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姚某某、姚某某负担241.00元,由刘某某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 判 长  徐万玉 代理审判员  迟芳芳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朱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